(2017)晋03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梁军伟、郗召联、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兴胜、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梁军伟,郗召联,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兴胜,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梁军伟,郗召联,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兴胜,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梁军伟,郗召联,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兴胜,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梁军伟,郗召联,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兴胜,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伟,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召联,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兴胜,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增,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平,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军伟、郗召联、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丰泰公司)、侯兴胜、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被上诉人梁军伟、郗召联、李庆华、吴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家庄丰泰公司、侯兴胜、王书增、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军伟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梁军伟系农业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军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郗召联、李庆华、吴军平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河北公司的上诉意见。石家庄丰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出卖方,且该车辆在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侯兴胜、王书增、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未进行答辩。梁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76.14元、误工费34860元、护理费12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27500元、交通费5865元、伤残赔偿金1059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38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1390元,共计62748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郗召联驾驶冀AUXX**(冀AQ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驼岭头超限站口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梁军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梁军伟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军伟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踝关节骨折。”共住院155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郗召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军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郗召联驾驶的冀AUXX**(冀AQA**挂)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兴胜,该车是被告侯兴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公司处购买,被告李庆华、王书增、吴军平三人合伙从被告侯兴胜处租用该车进行运营,并雇佣被告郗召联驾驶。发生事故时被告侯兴胜尚未付清车款,被告石家庄丰泰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前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冀AUXX**(冀AQA**挂)号肇事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郗召联驾驶的冀AUXX**(冀AQ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郗召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郗召联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侯兴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公司处购买,并挂靠在石家庄丰泰公司处从事运输,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车款,被告李庆华、吴军平、王书增三人合伙从被告侯兴胜处租赁该车,并雇佣郗召联为司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郗召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郗召联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庆华、吴军平、王书增承担,被告侯兴胜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丰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4)第4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事发当天的急诊费1788.14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费用123332.44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出院后的复查费593.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在外所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180元,予以认定,其余外购药品不能说明用途,不予认定。医药费共计129893.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制造业,应以2014年度山西省制造业年均收入39868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110.74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314天,误工费为34772.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每天100元,住院155天,为1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认定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应以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84.63元,原告住院155天,两人的护理费均为13117.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03.6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其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原告有旧伤,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的女儿梁睿璇出生于2007年11月22日,需扶养10年,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为标准,计算10年,再除以2,原告为双九级伤残,乘以百分之二十二,为16100.70元,原告母亲冯舍林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32年6月16日,以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为标准,计算5年,有三个子女,除以3,原告为双九级伤残,乘以百分之二十二,为2563.7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酌情认定2000元,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吴军平主张的存车费及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61969.47元。由于被告郗召联驾驶的冀AUXX**(冀AQA**挂)号肇事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239969.47元,由被告李庆华、吴军平、王书增承担,被告石家庄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郗召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李庆华、吴军平、王书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969.47元,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三、被告侯兴胜、郗召联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梁军伟返还被告吴军平垫付的医疗费96250.0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由被告李庆华、吴军平、王书增负担67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泉市麟豪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出具证明证实,梁军伟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其单位宿舍居住,据此可以认定梁军伟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军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石家庄丰泰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