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旭东,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3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泗洪县金陵宾馆与被告人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泗洪县金陵宾馆装修款25万元及利息。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泗洪县金陵宾馆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1日向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许某在公司账户内有多笔大额资金流入的情况下,却以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所欠泗洪县金陵宾馆装修款及利息,被告人许某取得了泗洪县金陵宾馆负责人田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发后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人许某取得谅解,酌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存在程序错误;2.本案定罪事实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有上诉人许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存在程序错误。经查,司法拘留并非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经程序,只要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即可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罪事实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账户内有多笔大额资金流入的情况下,却以单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为由,长时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本人对此亦无异议。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许某犯罪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还清所欠装修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以强审 判 员 戴建军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沈 阳书 记 员 蒋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