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孔凡邠与陈占、赵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邠,陈占,赵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06号原告:孔凡邠,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赵春海,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4767-X,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凡邠与被告陈占、赵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及被告人寿高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孟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赵春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43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占驾驶苏M×××××货车时与驾驶苏A×××××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孔凡邠)的孔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占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春海,在被告人寿高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陈占未答辩。赵春海未答辩。人寿高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轿车的车损已通过法院调解处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使用完毕。原告的诉求过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陈占驾驶苏M×××××货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刁陈桥路口时,与同方向孔春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该轿车乘员原告孔凡邠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9椎体及两侧椎弓骨折、右侧L1-L3横突骨折、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T7及T8棘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肝脏多发囊肿、××3级(高危)、××,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3个月,可戴腰围适当下床活动。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苏M×××××货车在被告人寿高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登记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春海,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院曾依原告申请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服务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孔凡邠及被告人寿高港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占、赵春海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故本院据此确定赔偿责任。陈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M×××××货车在人寿高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人寿高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占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相关诊疗材料及医药费票据,经核算为9644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50元/天×25天)。其标准参照相关规定以20元/天为宜,经核算应为5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45元,并提供南京泰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腰椎固定支具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出院医嘱中明确提及原告可戴腰围适当下床活动,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对该费用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其标准参照相关规定以20元/天为宜,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故营养费经核算应为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并提供相关发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需要护理的程度,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经核算应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的认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充分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结合原告已满74周岁的实际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40152元/年×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因门诊检查、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879.8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寿高港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人寿高港支公司虽辩称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8879.85元。二、驳回原告孔凡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1元,由原告孔凡邠负担81元,被告陈占负担2040元(陈占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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