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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茂振与王景岳、王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振,王景岳,王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800号原告:徐茂振,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岳,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秀娥(系被告王景岳之妻),女,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茂振与被告王景岳、王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被告王景岳、王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违约金34650元;2、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9日,被告王景岳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景岳、王秀娥辩称,1、借款属实,但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借的原告儿子徐勇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10000元,剩余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在徐勇欠被告及被告儿子王凯的140000元中予以扣除;3、违约金过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应高于损失即剩余欠款5000元的30%;4、自2011年1月25日,被告归还10000元后,原告及其儿子徐勇均未向被告催要此款,故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条中未载明向谁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徐勇。因原告持有该借据原件,且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对原告申请的两证人范某、赵某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两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讲述互相矛盾,两证人从某找被告要过钱。因两证人陈述的关于催款的时间、地点、同行人等重要环节存在矛盾,且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明存在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之子徐勇向被告之子王凯借款140000元,至今未还,当时曾口头约定本案剩余的5000元在14000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并无意拖欠欠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因(2016)鲁09民终1274号案件系处理的案外人王凯与徐勇、张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日记本复印件一宗,欲证实2011年1月25日曾向徐勇归还过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从该证据上看不出归还的是涉案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被告本人记录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被告王景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我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现已收到。期限壹个月,于2010年7月18日到期,如到期不还借款,每天按5‰加收违约金。借款人:王景岳2010年6月19日”。被告王景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指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王景岳15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王景岳与被告王秀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景岳向其借款15000元,提交被告王景岳签字确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归还10000元涉案借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故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徐茂振直到2016年12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徐茂振虽申请证人范某、赵某出庭证实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但因两证人证言在催款的时间、地点、同行人等重要环节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徐茂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茂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徐茂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