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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法定代表人:周益文,经理。再审申请人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瑞公司向输变电公司承建的“柏林春天”项目6号楼8-10层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45483.15元中,已经支付了拆除人工费、弃渣外运费等费用,应在损失费用中扣除263358.41元。2.本案质量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天瑞公司作出承担质量承诺也在同一时间,被申请人输变电公司提出质量反诉在2014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输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柏林春天”项目6号楼8-10层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中是否应当扣除天瑞公司已经支付的拆除人工费、弃渣外运费等费用的问题。本案在一审中对6号楼8-10层因天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返工增加的工程造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拆除原混凝土部分、重新制安钢筋、支模板、浇筑混凝土等费用,造价总金额为645483.15元,该评估造价中并未包含重新修建中需要的混凝土的价值。天瑞公司再审中提供了与南充川人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拆除费用为60000元。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拆除人工费、弃渣外运费和混凝土价值共计263358.41元。因此天瑞公司提出应从645483.15元扣除263358.41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中输变电公司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10月8日、22日天瑞公司向输变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内容看,天瑞公司对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对输变电公司承建的工程造成损失明确表示全额赔偿。2012年6月10日双方还签订货款确认书,2013年6月5日天瑞公司还向输变电公司发出催收告知书。由此看出双方就混凝土货款与造成的损失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输变电公司因未能就损失赔偿与天瑞公司达成协议而拒付货款。因此输变电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晖审判员  文霁审判员  谢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