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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诉万洪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万世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徐振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亮,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艳,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万某(系张某1母亲),身份事项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3106号1楼128室。法定代表人:吴伯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阿宜,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世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上诉人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真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被上诉人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宜装饰公司)、原审被告万世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真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被上诉人张海亮及被上诉人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被上诉人悦宜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阿宜、贾权鑫,原审被告万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真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致真餐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致真餐饮公司将拆除工作交悦宜装饰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法律并不要求实施拆除工作的公司必须具有资质,故致真餐饮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按过错程度也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辩称:致真餐饮公司将酒店内附属设施的拆除及清场工作承包给悦宜装饰公司。悦宜装饰公司又将部分拆除业务交万世友,万世友找到本案被害人张某2等人一起进行拆除工作。但悦宜装饰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害人张某2在作业时摔倒进而导致死亡,悦宜装饰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致真餐饮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悦宜装饰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的条件仍进行发包,应与悦宜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世友在事发现场担任管理职责而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悦宜装饰公司辩称:悦宜装饰公司并无拆除作业的资质,是配合致真餐饮公司进行拆除工作,致真餐饮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任由万世友等人进行拆除作业,致使事故发生,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致真餐饮公司、万世友承担,但其接受一审判决。万世友述称:对于致真餐饮公司与悦宜装饰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并不知晓。悦宜装饰公司雇佣了其本人及受害人张某2等人,悦宜装饰公司是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其接受一审判决。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致真餐饮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6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万世友、致真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系受害人张某2(1965年5月30日出生)的妻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系受害人张某2的子女,受害人张某2的父亲张某3、母亲胡某均先于张某2死亡。除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外,张某2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2月中旬,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悦宜装饰公司口头约定,由XX公司将本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致真酒家餐饮设施设备拆除项目委托给悦宜公司。悦宜装饰公司向XX公司出具《拆除工程报价单》,工程报价27.98万。悦宜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2月24日下午,悦宜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彭阿宜与万世友电话联系来到XX公司拆除现场即本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致真酒家察看。当日下午万世友联系老乡张某2、郑某、李某等,万世友及张某2等6人于同年2月25日上午7时许来到XX公司拆除现场,共同对通风管道进行拆除作业。同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张某2、郑某、李某等3人在进行通风管道拆除作业时,张某2蹲立在通风管道上方准备用大力钳剪断管道吊杆,郑某、李某2人配合张某2作业,站在移动脚手架上托举管道,当剪断吊杆时,通风管道另一端发生倾斜并脱落,张某2随即滑落,头部向下坠落于地面,当场昏迷。郑某报警并拨打120,张某2被送至华东医院急救。2016年3月1日,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悦宜装饰公司垫付医疗费8,603.30元、护工费(穿寿衣)100元、住宿费16,602元、现金6,400元、寿衣费1,600元、丧葬费4,000元。2016年3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认定:……拆除工张某2登高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违规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悦宜装饰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法承包施工项目,安全教育不落实,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XX公司未经审核,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业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XX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由致真餐饮公司对XX公司未结债务承担责任。2016年7月7日,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致真餐饮公司、悦宜装饰公司、万世友是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是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万某一方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悦宜装饰公司和万世友的责任问题,悦宜装饰公司认为,悦宜装饰公司与万世友系以料代工的转包关系,将现场拆除的通风管道交给万世友代替报酬,死者张某2系由万世友雇佣,悦宜装饰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而万世友认为,其与死者张某2在内的其余几位工友一样,均是受雇于悦宜装饰公司,按每天200元/人结算工资。一审庭审中,悦宜装饰公司表示拆除现场的物品比如餐具由XX公司取回,不能重复利用的物品由收废品的人回收变现后交给XX公司,可见其公司自认并不具有对拆除的通风管道在内的拆除物品的处分权。同时,悦宜装饰公司与万世友也未对所拆除的通风管道的价值进行估算,拆除作业的工期又不具有确定性,而此前悦宜装饰公司与万世友之间也是以约定固定报酬的形式结算,且一审庭审中悦宜装饰公司也未提供与万世友约定以料代工结算报酬的充分证据。故认为悦宜装饰公司与万世友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非转包产生的承揽关系。因此,万世友受悦宜装饰公司负责人彭阿宜指示召集从事拆除工作的张某2也系与悦宜装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悦宜装饰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万世友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致真餐饮公司的责任问题,致真餐饮公司认为XX公司与悦宜装饰公司系承揽关系,拆除工作这一承揽项目不需要悦宜装饰公司具备专门的资质,故致真餐饮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将拆除工作交由悦宜装饰公司完成,双方成立承揽关系。但XX公司将拆除作业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悦宜装饰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XX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应由致真餐饮公司承担。张某2未取得登高证又未佩戴安全带进行登高作业,存在过错,与其坠落死亡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减轻悦宜装饰公司、致真餐饮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悦宜装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致真餐饮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万某一方自行承担25%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核了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赔付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525,877.52元,与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7,305.30元相抵扣,余款488,57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应赔付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460,142.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6.15元,由万某、张海亮、张海艳、张某1负担3,125.15元,上海悦宜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险。XX公司将包括墙面、地砖、平顶、空调风管等构筑物交施工单位拆除,应按上述法规的要求,对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核查。本案中,悦宜装饰公司已经认可公司并无相应的资质,故XX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拆除工程交无资质的悦宜装饰公司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XX公司已注销,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致真餐饮公司承担。悦宜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向张某2、万世友等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对上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某2冒险作业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综合判断各方过错大小,酌情判令致真餐饮公司承担40%、悦宜装饰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万某一方自担25%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致真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上诉人上海致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