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73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宋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妻。被告:党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党某某之妻。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按合同月利率8.8‰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32‰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借款人王某丙、范某某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以月利率8.88‰计算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50%罚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32‰计算。当日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于按约定向借款人王某丙个人贷款账户授信20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王某丙于2015年3月5日提取贷款199000元。被告王某丙以现金和账户扣支偿还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并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本金35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本金23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作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并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借款人王某丙、范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丙、范某某所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从合同;主、从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诚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有限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对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200000元,也即贷款人采取授信最高贷款额度,借款人自主选择贷款的金额、期限模式,保证人对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贷款提供担保,以借款最高额度为限。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按约定向借款人王某丙、范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王某丙作为借款人在其个人账户中收到该笔贷款后,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借款人王某丙、范某某实际使用贷款1990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并分次返还本金共计88000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3.2‰计算利息。因借款人偿还本金时间不一致,利息起算期间有差异,且存在正常月利率与逾期月利率,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请求的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具体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本金199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8.8‰计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本金199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2016年12月5日利息以本金164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2016年12月6日利息以本金141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1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返还111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丙、范某某追偿。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本金199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8.8‰计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本金199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2016年12月5日以本金164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2016年12月6日以本金141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11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三、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丙、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党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