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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洪年、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洪年,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年,男,194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层107-03室。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洪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洪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档案丢失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是客观事实,损失一直在持续发生也是客观存在,上诉人起诉前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退休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未过时效。上诉人已经75岁高龄,因退休问题多次信访,但被上诉人推卸责任,一直未解决上诉人的退休事项,致使上诉人至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洪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缝纫机零件四厂系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后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局改组为天津市一轻总公司,之后又改制为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现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组建了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托管。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1966年初至天津市缝纫机配件厂工作,后天津市缝纫机配件厂更名为天津市缝纫机零件四厂,1975年因企业效益问题原告申请停薪留职,1976年该厂批准原告申请,原告自谋职业。原告自述其于1980年左右发现自己档案丢失,与该厂沟通协商但未得到解决。现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其于2016年11月18日到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4日仲裁委出具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11月30日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1966年至天津市缝纫机配件厂工作,于1980年左右发现人事档案丢失,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自述其曾就该问题多次找到上级单位及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主张已过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洪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洪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述其于1980年左右发现自己档案丢失,于2002年4月开始应当享有养老保险,其曾就档案丢失问题多次找到上级单位及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过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杜洪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洪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