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谌要才、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谌要才,谌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98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谌要才,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田庄。被执行人谌琴,女,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田庄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谌要才、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谌要才、谌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车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阮碧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