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绪华与吴大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绪华,吴大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73号原告:姜绪华,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吴大平,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姜绪华与被告吴大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机劳务工资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开挖机帮被告做事工资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调判。被告吴大平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开挖机帮被告做事工资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借条写明“姜绪华挖机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正所欠是实,归还时间6月20号”。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姜绪华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柏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