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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苏灵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灵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灵玲,曾用名苏玲,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灵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苏灵玲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京福线仰义后京南路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受损。后经路人胡某,4报警,苏灵玲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苏灵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8mg/100mL。经认定,苏灵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灵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车辆及道路防护栏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苏灵玲在被查处过程中有抗拒检查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灵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4的证言、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票据、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灵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灵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灵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灵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第?PAGE?4?页共?NUMPAGES?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