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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24号亚中机电市场大厅一层外开品牌店柜台1-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林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龙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龙江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7月22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改判龙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400元;3.改判龙江公司赔偿因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2,612.6元;4.改判龙江公司支付仓储费用2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龙江公司对我公司发函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答复,但是龙江公司的支付定金的行为,是通过实践行为对合同关系的认可。林生是龙江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履行过前一份合同,并向我公司支付大额货款,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林生的打款行为是代表龙江公司进行的。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龙江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公司损失。龙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林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人。新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龙江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7月22日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龙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400元;3、判令龙江公司赔偿因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2,612.6元;4、判令龙江公司支付仓储费用2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新齐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龙江公司向新齐公司购买一批人防设备,价款124万,合同由龙江公司盖章后传真至新齐公司处。货款分三次由郑文斌、林生账户转账至新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梅的账户,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2014年7月26日,林生转账39,600元至王红梅账户。庭审中,龙江公司未明确林生的身份,新齐公司亦未针对林生的身份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齐公司、龙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即是否能够以双方之前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林生付款的事实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成立。本案新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未经龙江公司盖章确认,新齐公司亦称在向龙江公司发送了合同传真件后,龙江公司未予回复。即新齐公司向龙江公司发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而龙江公司未回复的行为表示未对该要约进行承诺,该合同并未成立,这是其一。其二,并不能以前次已履行的合同推定本次合同成立,首先双方前次订立的合同虽然是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但传真上有龙江公司签章认可,双方也以供货、接货、付款等履行合同的行为证实存在合同关系。可以看出,双方并不是以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直接付款的形式作为交易习惯的,双方的合同关系仍需带有印章的合同书形式确认。而本案合同并未经龙江公司传真确认或后续作出任何承诺认可新齐公司所发出的合同条款。其三、能否以林生的行为认定林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前次合同林生转账给王红梅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林生系新齐公司代理人。其次,即便林生是龙江公司职员,林生并未以龙江公司名义与新齐公司订立书面的合同,就前次交易的习惯来看,也非由林生签订的合同就由龙江公司来履行合同,导致新齐公司对林生的身份产生了信赖关系。另,新齐公司、龙江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区域,新齐公司完全可以携合同至龙江公司处要求签章或确认林生的身份关系,以尽到其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新齐公司未获得书面传真合同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林生付款的行为就推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林生向新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现龙江公司也未对林生付款的行为进行追认,该付款行为对龙江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新齐公司、龙江公司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新齐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货款、利息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新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林生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4.被代理人曾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本案中,新齐公司前次与龙江公司的交易中,无证据证明林生是龙江公司的代理人,只是通过林生账户付款;新齐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履行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认定表见代理的情形,不能构成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林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同时,新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龙江公司授权或林生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新齐公司称双方以实践行为形成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新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25元,由新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