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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餐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毛坝镇核桃坪村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079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并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8520元。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撤回上诉。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娟审 判 员  桂 勇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