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与林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林润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第405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积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润,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阳东人民医院)与被告林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东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的医疗费15032.97元及利息(利息以15032.9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被打伤头部、胸腹部受伤,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1日入院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30天,被告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被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5532.97元,交缴纳押金500元,被告经治疗后出院,尚还有15032.97元未缴纳。综上,为了避免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所请,希从速判决。林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润因被打受伤于2015年6月1日到原告阳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自动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15532.97元。被告在治疗期间交纳押金500元,尚欠15032.9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合同。被告林润因身体受伤,到原告阳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而被告则是配合医院的治疗并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自动出院后,尚欠医疗费15032.97元未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15032.97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从其出院的第二天起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15032.97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伙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钊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