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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杨文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张文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张文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05号原告:杨文萍,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良,男,住施甸县,系施甸县水长乡平场子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住所地:施甸县甸阳路中段三十米大街。法定代表人:杨自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文位,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杨文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张文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萍、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红、被告张文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张文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8599.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文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859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3时30分,原告儿子霍某驾驶号牌为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保永线K20+850M处时与被告张文位停放在路上的云M×××××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霍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施公交认字【2016】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霍某负主要责任,张文位负次要责任。死者霍某之父在得知此事后,精神遭受重大打击,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3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死者霍某父亲丧葬事宜相关合理费用5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其余323671.5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文位承担49%的责任即15859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还应当支付758599.04元。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杨文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文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文位承认原告杨文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自己在霍某死亡时就已经承担了80000元费用,现无力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除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我会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位承认原告杨文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文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文萍与被告张文位争议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霍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文位夜间停车未开启警示灯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由一定的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霍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产生下列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6】第89号文件规定,为8242元×20年=164840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6】第89号文件规定,64463元÷12个月×6个月=32231.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母亲的赡养费:6830元×20年÷2人=68300元;父亲的赡养费:〔6830元÷365天×7天〕÷2人=65.49元。4、霍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25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5436.9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215436.99元,由霍某承担60%,被告张文位承担40%。即由霍某承担129262.19元,被告张文位承担86174.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张文位还应当支付原告6174.80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萍11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文位赔偿原告杨文萍6174.8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原告杨文萍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文位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国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