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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来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常玉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来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常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12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来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潘思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岐,来安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被执行人:常玉宝,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申请执行人来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安县卫计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来卫医罚〔2016〕A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常玉宝违法所得60元和相关药品、器械,并罚款5000元。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及滞纳金100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自2016年2月1日起,常玉宝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头墩组租用村民徐震房屋设置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2016年6月21日,来安县卫计委接到举报电话后,于当日受理。同年6月23日,来安县卫计委执法人员对常玉宝行医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另对相关药品、器械进行登记保存,向常玉宝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同日,来安县卫计委向常玉宝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同年7月20日,来安县卫计委向常玉宝送达了来卫医告[2016]A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8月24日,来安县卫计委作出来卫医罚[2016]A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常玉宝。2017年2月22日,来安县卫计委向常玉宝送达了来卫医催告[2017]0001号催告书,催告常玉宝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没款及滞纳金10060元。常玉宝至今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安县卫计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来卫医罚[2016]A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来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来卫医罚[2016]A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翟 强人民陪审员  俞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某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