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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荣与被告徐小平、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徐小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201号原告:李国荣,男,住华池县。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平,男,住华池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址: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春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溱,男,系大地保险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国荣与被告徐小平、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含杰、被告徐小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4.19元,今后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375元,护理费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259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复印、照相费2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徐小平驾驶甘ML99**号小型轿车在吴凤公路22Km+800M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东侧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峰区骨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复查,诊断,共花去2万多元,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且此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小平全责。因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徐小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他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他愿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小平为全责;2、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峰区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西京医院检查报告单等2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外出检查的事实;3、医疗票据14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754.19元;4、交通费(燃油、过路及停车)票据2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外出检查花费交通费1527元;5、住宿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及复查期间支付住宿费用1244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7、鉴定时复印、打印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支付打印、复印费140元。经质证,被告徐小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在西峰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一至二人陪护,外出检查住宿确有必要,尽管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陪护人员因住宿支付的费用属实情,且被告徐小平当庭证实原告的陪护人员确实在该宾馆住宿的事实,故本院可酌定支持部分费用;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辩解,本院审理认为,该被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至开庭前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意见认可,且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庆医临鉴(11)C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法定程序委托的在本地区内具有可信度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被告徐小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及检查票据2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756.69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张。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原告李国荣对于被告徐小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0日18时46分许,被告徐小平驾驶甘ML99**号小型轿车在吴凤公路22Km+800M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东侧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86元,后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3)糖尿病;(4)主动脉硬化;(5)肝血管瘤;(6)脂肪肝;(7)左侧下肢血栓形成。花去医疗费10470.69元。期间,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74元。后病情有所好转,又转到西峰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冠心病;(3)糖尿病;(4)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血栓闭塞性脉管病;(6)硬化性外周血管疾病。花去医疗费5213元,出院后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5838.50元。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作出【2016】庆医临鉴(11)C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国荣受伤伤残属九级。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荣无责任。3、被告徐小平驾驶的甘ML99**号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与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4、被告徐小平在原告李国荣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垫付医药费10756.69元,银行汇款8000元,通过交警队又给付5000元,合计23756.69元。本院认为,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荣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大地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对原告李国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被告徐小平再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峰区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结合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庆医临鉴(11)C01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原告李国荣由于外伤性左肱骨外科颈骨,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尚需继续对症治疗,因后期治疗费用未进行鉴定,但考虑到原告仍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其第一次住院已支付的实际费用,可酌定支持21882.19元的40%,即8752.88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30635.07元,其中住院期间21882.19元,后期治疗费8752.88元;(2)误工费18459元(175天×105.48元/天);(3)护理费3586.32元(34天×105.4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5)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6)交通费1527元;(7)住宿费944元;(8)残疾赔偿金95068元(20年×23767元/年×20%)。以上共计152649.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荣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合计1050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47581.39元,以上共计152649.39元。二、被告徐小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国荣在获取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徐小平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3756.69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鉴定费用2240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智军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牛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