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彭善来申请执行高伟、宣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善来,高伟,宣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4执711号申请执行人彭善来,汉族,住商城县。被执行人高伟,住所地: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宣丽,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彭善来申请执行高伟、宣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24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高伟、宣丽在我院辖区内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高伟、宣丽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为信阳市息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商城县人民法院的(2016)豫152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郁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岳昌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璟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