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红雨与李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雨,李桂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645号原告:张红雨,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桂元(未到庭),男���49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红雨诉被告李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元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雨起诉称,原告张红雨与被告李桂元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用于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9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桂元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桂元于2015年在原告张红雨处借款17000.00元,约定2个月左右就能还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于2016年8月2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桂元给付欠款17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雨陈述、原告提供的李桂元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双方在欠条上并未写明有利息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雨欠款17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公告费560.00元(260.00元+300.00元)由被告李桂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杜 斌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翟思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