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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太义等与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太义,王桂芳,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980号原告:高太义,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桂芳,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二原告之女婿),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军,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太义、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太义、王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军偿还货款37235元;2.马军支付占用货款37235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马军赔偿维权费用4000元;4.诉讼费由马军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太义、王桂芳之子高迁涛曾从事柴油买卖生意,高迁涛于2016年6月因意外事故去世。整理高迁涛遗物时,在汽车内发现欠条八张。高太义曾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马军偿还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4民初4096号民事裁定:马军向高迁涛出具了相关欠条,但是高太义未提交证据证明高迁涛的遗产分配及继承情况,其主体不适格,应于驳回。高迁涛在2016年年初已经与其配偶在槐荫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高迁涛系该案财产的所有人。高太义、王桂芳系高迁涛的父母,系高迁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综上,请求法院维护高太义、王桂芳的合法利益。马军辩称,我与高迁涛是发小,我们是合伙关系,2015年2月份开始合伙做柴油生意,我和高迁涛买闫某的柴油,欠条是我打给闫某的,2015年8月份散伙,之后没有再经营,只是收账和要账。2015年9月,我们把欠款还给了闫某,闫某就将欠条还给我。因为高迁涛管账,就由高迁涛保管欠条。我们买油不记账,拿欠条清帐;卖出去的油记账,高迁涛管账。买油时我和高迁涛都给别人写过欠条,欠条收回来后,当时没有算清楚帐,高迁涛都保管着,欠条中的钱是我们合伙期间的帐,没有清算,2016年高迁涛意外死亡。我不欠高迁涛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太义、王桂芳系高迁涛父母。2015年3月15日,高迁涛与其妻刘某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各自获得的财产收入归属于各自所有,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高迁涛于2016年6月去世。2015年6月5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3800元。6月6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120元。5(或6)月9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油560公斤。6月11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油400公斤。7月1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油款4400元。7月2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油570公斤。7月3日,被告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油950公斤。7月25日,马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3035元。上述欠条系高太义整理高迁涛遗物时在车内发现,现存于高太义、王桂芳处。对于马军出具的、只注明了数量而未注明金额的四份欠条,马军认为价款应按照每公斤4元计算,高太义、王桂芳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照每公斤6元计算。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9月12日,高太义作为原告,以马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马军偿还货款3723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409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高太义陈述,高太义之子高迁涛从事柴油买卖生意,马军向高迁涛出了相关欠条,且高太义明确表示,在签订欠条时其本人并不在场,是整理高迁涛物品时发现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高太义已明确表示欠条的一方当事人为其子高迁涛,高迁涛去世后,上述欠条应纳入高迁涛遗产中的债权范围进行处理,但高太义未提交证据证明高迁涛的遗产分配及继承情况,其主体不适格,故高太义要求马军向其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于驳回。遂裁定:驳回高太义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高太义、王桂芳提供朱某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劳务代理费3000元,预收诉讼费1000元,共计4000元。高太义、王桂芳欲以此证实因马军未还款,其委托朱某寻找律师的劳务费4000元。马军对此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马军提供闫某证人证言一份,载明:“马军、高迁涛在2015年9月份油款全部结清,内含八张欠油款条,共计三万多元;闫某;2016年10月16日。马军欲以此证实八张欠条是其给闫某出具的,货款已经付清。高太义、王桂芳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马军书写的欠条存在高迁涛处,高迁涛去世后,高太义、王桂芳发现欠条并予以保管。马军辩称欠条系其与高迁涛合伙期间债务,八张欠条是其给闫某出具,该债务已经清偿,高迁涛因记账原因保管该欠条。高太义、王桂芳不予认可。经审查,高太义、王桂芳对于闫某证言提出异议,闫某未到庭作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可以不出庭的理由,故闫某证言不予采信;马军辩称高迁涛保存欠条系记账之用,高太义、王桂芳不予认可,马军对于该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欠条中“欠柴油”、“欠油款”的记载,高迁涛与马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军所书写的欠条所记载的债务系高迁涛的债权。高迁涛去世后,高太义、王桂芳作为高迁涛的继承人,对于高迁涛的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故高太义、王桂芳依据欠条要求马军偿还欠款合法有据;由于马军出具的八张欠条中四张注明了金额,其余四张只注明了数量而未注明金额,马军认为应按照每公斤4元计算,高太义、王桂芳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照每公斤6元计算,高太义、王桂芳未提供证据对其诉称每公斤6元的理由予以证实,故对于其主张的注明金额的四张欠条的债权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未注明金额欠条的债权无法支持。经核算,四张注明金额的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为22355元。高太义、王桂芳要求马军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经审查,马军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显系违约,高太义、王桂芳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高太义、王桂芳要求马军赔偿其维权费用4000元,经审查,高太义、王桂芳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太义、王桂芳欠款22355元;二、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太义、王桂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占用款项的利息(以22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高太义、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高太义、王桂芳负担240.5元,马军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望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