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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友香、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友香,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周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友香,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燕(曾用名郑如燕,系邵友香之女),女,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负责人:李秀其,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周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少华,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平,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邵友香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蓝田村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周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友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邵友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是准司法,[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裁决作出后,虽然第三人周少华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但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后第三人也没有进一步上诉,所以应该理解为其服判,并且在这之后该生效裁决既未被撤销也未被改判,第三人的起诉并不具有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法律意义,故应该认定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二、一审以生效的[2010]平土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未得到履行为由,未认定邵友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仲裁裁决书不因相关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内容而丧失效力。三、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邵友香从出生至今户籍从未发生迁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作为周少华户内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第三人提供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底分册中周少华户内总人数明确记载10人,但在具体人员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蓝田村委会无法表述涂改的内容。另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蓝田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情况说明》中所谓的“24岁无基分不给予发包土地,同时给予每年10基分480斤口粮”的情况,也是不属实的。邵友香没有领过所谓购粮户的口粮。蓝田村委会亦无法提供邵友香购口粮的证据,也未提供执行该规定的经村民决议的书面证明。四、2009年11月30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撤销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0日核发的33032614464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证的撤销意味着无法认定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那反之,亦不能证明其就没有。而承包证撤销应该意味着周少华户内所有成员均暂时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但现在除了邵友香,周少华户内其他成员却领取了5.991亩的征地补偿。蓝田村委会分配承包权益的做法侵害了邵友香作为蓝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五、邵友香和周少华户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1、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承包地被征用后就归于消灭了,既然第三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中证明周少华户的承包地在2001年己被征用,说明物权已经灭失,2009年的变更合同应被认定无效。2、[2010]平土仲字第06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2009年的变更合同应属无效。3、2009年变更合同中的邵小华于1985年将户口从务垟乡迁往鳌江镇,二轮土地承包时,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蓝田村委会却将其列入承包合同,将没有承包权的人列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2009年变更合同生效后,平阳县人民政府并未向周少华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一、两份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均不能成为邵友香曾经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据。[2008]平土仲字第07号裁决,因周少华户提起诉讼,则依法应属未生效。作为该裁决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后即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010]平土仲字第06号裁决书虽然裁令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不能由此认定邵友香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尚有赖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的履行,即双方实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该裁决,邵友香亦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邵友香此次提起的诉讼与[2010]平土仲字第06号仲裁案件相比,属于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请,应一事不再理。二、蓝田村第27村民小组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基分底册,清楚地载明:邵友香与邵兰妹(原户主邵友生的另一个妹妹)分别列为该组的第14户和15户,该二人的人口基分(表中为“支分”)和劳力基分(表中为“底分”)均为空白。依据当时政府下发的《预测十六年口粮基分对照表》和《预测男性十六年劳动底分对照表》,邵友香作为女性是没有劳动底分的,且因年龄已超过24岁也没有口粮基分。而位列第10户的邵友生户内有8人,即邵友生、周少铃、邵士雪、邵海霞、邵荣余、友生母、邵友华、邵士运。1999年11月8日蓝田村27组的《鳌江镇第二轮农户承包土地清册》和《第二轮承包方案的决议》,按“直接延包”的承包方案登记邵友生户7人(时“友生母”已去世)的土地承包面积仍是一轮的4.382亩,没有变化。据此,1999年11月20日蓝田村委会与邵友生签订33032610110281号《平阳县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写明户内共7人。在[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中有经历此两轮承包的村干部周成者、应纪旺、王云海等出庭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事实。(2009)浙温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误登有邵友香名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1月1日蓝田村委会与周少华户又重新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邵友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蓝田村委会向邵友香发放其享有0.856亩土地份额的土地征用款;二、蓝田村委会为邵友香办理失地村民基本生活补助保险;三、蓝田村委会就邵友香享有0.856亩的土地份额与邵友香签订分配返回地安置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少华、邵爱雪、邵海霞、邵荣余、邵士润、邵小华等六人原系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27组6户农民,户主为邵友生(于2005年4月亡故)。周少华系邵友生之妻,邵爱雪、邵海霞、邵荣余、邵士润系邵友生、周少华的子女,邵小华系邵友生胞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述7人连同当时在世的邵友生母亲共8人享有了该村后岸屋边4.382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11月18日,蓝田村27组召开户主大会,对本村民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达成决议,议定采取直接延长承包期的办法。1999年11月20日,蓝田村经济合作社与邵友生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填写的承包方为蓝田村27组7户(共7人),未列明所有承包人的姓名,承包土地为4.382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日,蓝田村经济合作社填写上报邵友生户的《权证审批表》,除户主邵友生外,将周少华、邵爱雪、邵海霞、邵荣余、邵士润及邵友生的同胞姐妹邵友香、邵兰妹全部作为家庭成员填写在内。1999年11月29日,鳌江镇人民政府对《权证审批表》初审后盖章同意上报。1999年12月10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签章同意按该《权证审批表》的内容核发承包权证。2008年8月5日,邵友香与周少华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具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0.548亩。该份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2月26日送达。2009年1月20日,周少华户向法院提起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3日,周少华户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蓝田村委会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一案,该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0日核发的土地承包权证。因周少华户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浙温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土地承包权证。2010年3月22日,邵友香与蓝田村委会、周少华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平土仲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田村村委会与邵友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该裁决于2010年10月8日发生效力。蓝田村委会与周少华户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填写的承包方为蓝田村27组7户,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6人,周少华、邵爱雪、邵海霞、邵荣余、邵士润、邵友华,承包水田4.382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注明原承包合同共有权人填报错误今予以变更。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周少华户涉案的4.382亩水田已被征收完毕,补偿权益已由周少华户领取,一亩地补偿80平方米商品房及返回地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邵友香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邵友香认为,根据两份土地仲裁裁决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其在第三人周少华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份额;蓝田村委会认为,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不享有土地承包份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将邵友香列入邵友生户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核发的权证审批表上邵友香仅是作为购粮户列在其上;第三人周少华户认为,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不享有土地承包份额。对此,评析如下:1.关于[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是决定仲裁是否生效的关键因素,而不在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何种处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说明其行使了否决仲裁的权利,表达了不服仲裁裁决的意思,即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仲裁裁决也确定地不生效。本案因周少华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致使[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裁决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依据。2.关于[2010]平土仲第06号仲裁裁决书能否认定邵友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虽然[2010]平土仲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邵友香与蓝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该仲裁裁决书并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所规定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决书,并不导致邵友香就其享有的0.54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独设立。该裁决仅为给付内容裁决,裁决本身不发生物权效力,仅待裁决内容得到履行方设立物权。然该裁决虽已生效,但至今未得到履行。故该份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邵友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3.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小组采取的是直接延长承包期的办法,而家庭内部承包人员的确认应以承包合同为准,涉案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列明所有承包人的姓名,虽然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0日核发的《权证审批表》中载有邵友香的名字,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且该《权证审批表》被撤销,故从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无法认定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此外,对于蓝田村委会来讲,蓝田村委会一直不予认可邵友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蓝田村委会与周少华户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更正了原承包合同存在的瑕疵,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上列明了承包人姓名,邵友香不在此列。综上,邵友香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邵友香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友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周少华户对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1月20日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邵友香并不能依据该仲裁裁决取得承包经营权。关于邵友香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与蓝田村委会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双方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邵友香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友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