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万贤义、万贤娇等与刘杨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刘杨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38号原告万贤义(系死者万某之子),男,1972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万贤娇(系死者万某之女),女,1968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万奀娇(系死者万某之女),女,197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万小琴(系死者万某之女),女,1977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杨振,男,199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45号。负责人李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燕燕、何志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诉被告刘杨振、张益民、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刘杨振、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燕燕、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诉称,2016年12月25日16时25分许,刘杨振驾驶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猪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上饶县枫岭头镇坑口村路段,恰遇万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朱春香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时,两车在南侧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致使万某当场死亡,朱春香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刘杨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春香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36,956.25元。被告刘杨振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只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预留限额;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车损没有依据;4、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6时25分许,刘杨振驾驶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猪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上饶县枫岭头镇坑口村路段,恰遇万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朱春香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时,两车在南侧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致使万某当场死亡,朱春香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刘杨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春香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致受害人万某当场死亡,受害人朱春香送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请假离院后在家中死亡,朱春香在上饶县人民医院共花救治费15,392.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评估、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刘杨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春香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另一伤者朱春香的医疗费15,392.17元诉请,同时原告对车损出示了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报废后的估价,故无需提交修理发票,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害人万某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朱春香交通事故救冶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1,139元/年×5年=55,695元、丧葬费为52,137元/年÷2=26,068.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为142元/天×3人×7天=2,982元、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车损费评估费为200+1,680.5=1,880.52元、医疗费为15,392.17元,以上合计155,018.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因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1,880.5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5:5承担,即被告刘杨振应赔偿额为(155,018.17-121,880.52)×50%=16,56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因万乐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医疗费合计121,880.52元;二、被告刘杨振赔偿原告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赔付因万乐成死亡、朱春香救治产生的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16,568.83元;三、驳回原告万贤义、万贤娇、万奀娇、万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刘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