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乘坐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本市福田区福华新村万景花园,后因车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万景花园停车场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入口,冲撞被害人石某。民警接石某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3mg/100ml,随后其被执勤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为243.2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吹气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量刑时从重。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