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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688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理,后被告虞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6)浙0103民初76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7)浙01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工作安排,本案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被告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案涉房屋(杭州市××室)共有份额,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经过了解,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筹备婚事,应被告要求,同时也是为了能表达结婚的诚意,维护感情及以后的婚姻生活,原告与家人商量后,决定以产权的一半作为彩礼。为达到交付彩礼的目的,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以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形式与案外人王国梁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向其购买坐落于杭州市××室房屋。2014年1月7日,原告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首付款342000元转到原告卡中用于支付首付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后,与被告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办理了产权证明,该案涉房屋共同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后原、被告因性格问题无法维持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份结束恋爱关系。案涉房屋购买后,第一笔银行房贷(2014年4月10日)截至2016年9月10日房贷共计30期合计约163989元均是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共同份额,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使双方恋爱关系保持并达到最终结婚之目的,遂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后虽然将被告名字登记到权属证书上,但鉴于实际付款者及实际还贷者均是原告,且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以结婚为目的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行为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在无其他接受原告赠与理由的前提下接受房屋应视为接受了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并结婚的附加条件。由于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后并未与原告结婚,赠与之所附条件无法成就,被告占有房屋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时,其赠送给被告房屋的目的并未达到,被告理应将房屋的共同共有份额无偿归还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虞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房屋也享有50%份额。原告陈述的婚约行为不存在,买房是双方担心房价上涨的投资行为。房子也是被告托亲戚寻找,仅凭原告一方也无法购买案涉房屋,原告月工资不足4000元,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及还款的能力。房屋购买后,被告在2014年7、8、9三月也有还款行为,共计归还按揭贷款14158.08元。购房时为了享受购房的优惠政策,被告购买了保险,花费了5000元。此外,被告还缴纳电费17.59元,房屋登记费80元。被告认为,其在资金、非金钱方面均有付出,现案涉房屋已经升值,故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维持了两年的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向案外人王国梁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140000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342000元,余款798000元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2月27日,案涉位于杭州市××单元××室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虞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0703201482202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98000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等等。被告作为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为购买房屋共支付了342000元首付款、按揭贷款149830.92元、中介费15751元、税费22800元;被告为购买房屋共支付了按揭贷款14158.08元(2014年7月、8月、9月)、房屋登记费8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应当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确认不主张所有权,但要求原告按照被告享有的一半份额作价补偿;原告则认为应该按照被告就购买案涉房屋所支付的房款的数额折价进行补偿,且愿意按照房屋现值1600000元折价补偿。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10日,在已归还的199606.96元按揭款中,85037.03元为本金、114569.93元为利息,尚欠712962.97元按揭款尚未归还。另,原告承诺愿意在一个月之内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基于何种目的购置了案涉房屋。被告主张双方是出于共同投资的目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据此主张其应当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投资讲究回报,若如被告所述,二人仅出于投资的目的购买案涉房屋,不考虑其他因素,则二人在投资时均为独立的个体,会计较投入、回报的风险。但本案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支付,且之后在归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仅归还了三个月的按揭贷款,其余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情况都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投入远远大于被告。若购买案涉房屋仅为共同投资的行为,则将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甚至在分割房屋时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这一做法明显与常理及投资的惯常做法不符。因此,被告主张的购买案涉房屋系共同投资的说法本院难以采纳。反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谈了两年的恋爱,且二人均到了适婚年龄,原告考虑到二人婚后的生活购置了案涉房屋,为了表达结婚的诚意,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因此,原告主张为与被告结婚才购置案涉房屋且将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是为了达到交付彩礼的目的的说法更为合理且符合常理。而且,从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及之后的按揭贷款基本由原告偿还情况更加能够印证原告是基于欲与被告结婚才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属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而交付的彩礼。现二人结束了恋爱关系,且实际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彩礼。基于二人共有房屋的基础丧失,从双方出资情况看,原告的贡献大于被告,且房屋贷款基本由原告一人负责偿还,被告亦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应确定由被告享有所有权,被告可就其出资部分要求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购买了保险,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贡献,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5000元。鉴于案涉房屋仍有贷款未清偿,现法院确定案涉房屋由原告享有所有权,故之后的按揭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原告的庭审承诺,其愿意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按揭贷款,原告应恪守其对被告及法庭的承诺,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京惠花园9幢5单元703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京惠花园9幢5单元7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