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凌在宝、张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凌在宝,张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088号原告: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祥琳,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在宝,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利峰,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在宝、张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祥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在宝、张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5968元并支付违约金44890元;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住宿费一起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余部分货款没有支付。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对在此之前欠原告货款即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做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凌在宝、张利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至7月17日,被告凌在宝购买原告钢材,原告向被告供货五次。2014年7月18日,被告凌在宝向原告出具668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800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31日前,如逾期不能归还,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同年7月19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723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31日前,如逾期不能归还,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凌在宝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凌在宝欠原告钢材款93523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加价款22445元;被告凌在宝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39000元,9月30日前付款39000元,10月31日前付款37968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未按期如数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加价款;第四条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发生纠纷,因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住宿费等。因被告凌在宝未能按期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5968元、违约金4489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原告立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745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户籍登记信息,代理费、加油、通行费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在宝购买原告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9352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后就拖欠的钢材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凌在宝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偿付原告货款,亦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在宝偿还货款并支付双倍加价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凌在宝欠钢材款93523元未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未付货款约定的加价款,是对被告凌在宝以前未付货款的计算,性质上应是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将加价款计入货款,主张被告凌在宝拖欠货款为115968元,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还款协议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还款协议亦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并未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峰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在宝、张利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3523元、双倍加价款4489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济宁市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凌在宝、张利峰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