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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5年8月17日因结伙斗殴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30日因���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波、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十字路口处,用镐柄无故对李某、王某、徐某、卢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的轿车前盖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各顶损失20000元、赔偿徐某损失2200元、赔偿李某损失2300元、卢某损失500元,且均已付清。王某、徐某、李某、卢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镐柄(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被害人李某、卢某、徐某、王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民陪审员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