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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晋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01执异27号案外人:彭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晋某,女,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本院在执行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黔0201执197号)中,查封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案外人彭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某某称,2014年5月6日,张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以556,850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通过建设银行将购房款556,850元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在确认收到我的转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张收条。由于张某某出售给我的房屋房开商一直没有将土地使用证分户在各购房户的名下(即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我购买的房屋就不能过户到本人名下,在此期间,我与张某某多次到不动产登记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因无土地使用证而不能办理过户。自我付清购房款后,张某某便将该房屋交付给我管理使用,我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和管理所有权、处分权,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以556,85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彭某某。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彭某某按协议约定在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向案外人彭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彭某某。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故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2016年11月18日本院在执行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在本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之前案外人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案外人所提事由足以排除本案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屠明前审判员  包 俊审判员  吴传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詹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