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409高兆荣与陆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荣,陆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409号原告高兆荣,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庆刚,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杜守胜,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80号。负责人栾少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秦雷雷,山东省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兆荣与被告陆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下称人财保福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兆荣及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陆庆刚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福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荣诉称,2016年5月24日8时8分许,被告陆庆刚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1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高兆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高兆荣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陆庆刚驾车逃逸。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庆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80.19元,诉讼中原告称因计算问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537.89元。被告陆庆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没有逃逸,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交强险外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判决承担。被告人财保福山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调解意见:苏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10日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高兆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7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21元,共计赔偿原告20000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就此理清,再无其他纠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8时8分许,被告陆庆刚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1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高兆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高兆荣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陆庆刚驾车逃逸。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庆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庆刚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灌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兆荣,2016年5月24日交通事故致1.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另查,苏K×××××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福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被告人财保福山公司提出调解意见愿向原告赔偿2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陆庆刚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庆刚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陆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兆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陆庆刚对高兆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K×××××号车辆在人财保福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陆庆刚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财保福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陆庆刚继续承担。关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9268.69元、护理费4341.6元、营养费1731.6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应为7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36元,被告陆庆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福山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提出调解意见,但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本案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调解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伤情实际需要,确定为人民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101元,由人财保福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4641.6元,剩余24459.4元由被告陆庆刚承担。又因陆庆刚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故陆庆刚还需向原告赔偿214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兆荣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1.6元。二、被告陆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2145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庆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陆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7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