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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毛,饶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财,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广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袁小毛,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饶长英,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本院在执行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袁小毛、饶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袁小毛、饶长英在银行的账号内的存款53000元或被执行人袁小毛、饶长英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期限12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章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