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凯与被告王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王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490号原告:孙凯,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王延平,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原告孙凯与被告王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凯于2016年10月17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兰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一天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芝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平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唤,拒收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89500元(当庭变更为88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日止按每日20元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5140元。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046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始至2014年7月初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7月初的借款60000元按照每年7200元标准计算利息(每年按360天计算,每日利息为20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计利息,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最低还款额5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自此之后,被告分文未还,连每月最低还款额500元都拒绝履行,拖欠欠款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还款,之后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凯提交的证据:1、借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本金88500元。2、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日止按每日20元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7600元。3、《催款函》邮寄单。4、《催款函》。5、短信催款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已通过邮寄、短信等多种方式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明知函件内容情况下拒绝签收,置之不理。被告王延平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始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借款60000元按每年7200元计息,每月最低还款额500元,3年内付清。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不计利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尚欠原告88500元。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总计90000元,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8500元和其中6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凯支付借款本金88500元。二、被告王延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凯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王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芝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