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长清,赵来秋,郑军,袁瑞,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清,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来秋,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住所地丰润区刘家营乡刘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元,该卫生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瑞,该卫生院职工、系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长清因与被上诉人赵来秋、郑军、袁瑞、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承保的冀B×××××车辆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王长清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保的冀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虽然没有及时年检,但是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专属有效行驶证,其行驶证核发有效,而行驶证上写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应该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时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的规定,行驶证没有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注销,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安全条例并未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进行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期限进行安全检验,上诉人承保的冀B×××××车没有年检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增加保险危险程度,所以上诉人承保的冀B×××××车辆虽然行驶证没有年检,但是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该维持。交警队出的事故认定单上没有作出对未年检才造成的损失进行说明,所以应该维持原判。王长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增加上诉人误工费8577元;2.增加上诉人护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47天是不合理的,应该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四个月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为14000元。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证明,且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上诉人伤情,受伤不能动,需人护理,应给付护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长清的误工护理等情况认定清楚,上诉人王长清的实际误工护理应当与医生的医嘱为准,因为王长清在复查期间其主治医生对其回复伤情情况掌握准确,因此在医嘱和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医嘱为准。袁瑞、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92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袁瑞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光明南楼和泰里109楼西北并线时与被告赵来秋驾驶冀B×××××号车发生事故,致冀B×××××号车乘车人王长清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显示“休息壹个月”。2014年11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SGNO02155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来秋负主要责任,被告袁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长清无责任。在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王长清伤情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6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272.51元,其中医疗费31236.6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4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5745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57.32元。另查明:被告袁瑞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职工。事故车辆冀B×××××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驾驶人为被告袁瑞。事故发生时,被告袁瑞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为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从2014年2月9日到2015年2月8日。事故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军,驾驶人为被告赵来秋。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有哪些;二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费用和损失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为准,经核算为31236.6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但其提交的出院证中显示“休息一个月”与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四个月矛盾,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出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7天,故误工费为5483元(3500元/月÷30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3225.6元(26152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455.58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与营养费,但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3457.32元。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王长清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为冀B×××××车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责任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的理赔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为冀B×××××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来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长清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赵来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来秋、袁瑞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来秋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瑞承担30%的责任。冀B×××××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军,驾驶人为被告赵来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军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瑞作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职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38.58元,剩余3303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123.75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10.17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长清支付赔偿金99362.331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长清支付赔偿金9910.179元;三、驳回原告王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王长清负担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负担221元。二审中,上诉人王长清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及护理人员孙浩误工证明,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年检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失去上路行驶的资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未年检造成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未年检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长清二审时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能够证明其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病假未上班,共计113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7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即误工费13183.33元(3500元/月÷30天×113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一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王长清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本院确定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5590.5元(33543元/年÷12月×2月)。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王长清的损失为:医疗费31236.6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183.33元、护理费5590.5、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5745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57.32元,共计122563.34元。综上,对上诉人王长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长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29.41元,剩余33033.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123.7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10.18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王长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上诉人王长清支付赔偿金11265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337元、王长清负担400元、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卫生院负担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王长清负担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辉平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