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赵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2604。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煜,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清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吴琼,赵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煜、石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赵晓红向金清华公司主张偿还案涉款项,只提供有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商贸)向金清华公司转款5000万元的银行凭证。虽然金清华公司对收到该5000万元无异议,但金清华公司抗辩称“金清华公司与赵晓红以及百思商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于案外人成清波或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博元)与百思商贸之间;金清华公司与珠海博元之间是合作关系,成清波是整个合作项目的策划者及实际参与者。”同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金清华公司举出成清波向百思商贸出具的5000万元款项的《借条》、《合作协议》、《关于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2012年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认为“金清华公司主张诉争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及与百思商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与上述金清华公司举证情况不符。且在金清华公司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何以取得案涉款项后,赵晓红仍不能就其或百思商贸与金清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金清华公司偿还赵晓红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鉴于金清华公司确系以赵晓红所主张的5000万元款项购买的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东煤业)股权并取得了林东煤业的股东资格,所以,本案应追加百思商贸、成清波、珠海博元为第三人,对金清华公司的抗辩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查实,以确认赵晓红所诉其与金清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64元,退回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玉喜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