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施业太与李宗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业太,李宗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273号原告:施业太,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李宗宝,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施业太与被告李宗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业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宗宝依法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7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宗宝购买位于宣化店镇××村的宅基地一处,面积595平方米,给付现金75000元后被告当场出具收条并承诺原告可以在2011年12月底前动工建设。2012年2月22日原告开始动工建设,但遭到宣化大胜村村民的阻扰,施工被迫停止。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宗宝商议处理施工事宜,被告李宗宝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宗宝辩称,1.出售的宅基地属大胜村村民赵绍伟所有,答辩人只是给赵绍伟打工;2.因原告对赵绍伟缺乏信任,当时提出收条由答辩人出具,随后答辩人将75000元转交给赵绍伟,后来在协商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向赵绍伟给付13000元碎石款,由赵绍伟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8000元的收条,故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应作废;3.以前原告一直都是找赵绍伟沟通商谈宅基地开工建设事宜,但自去年起因原告找不到赵绍伟才转向答辩人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施业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1.身份证;2.收条两张。被告李宗宝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经被告李宗宝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二收条两张被告李宗宝提出了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案外人赵绍伟系大悟县宣化店镇××村人,原系洋房牌水泥宣化总经销商,原、被告均在其手下分销水泥。2010年前后,赵绍伟对外宣称出售土地。原告施业太欲到城镇周边买地建房,遂与赵绍伟商谈,双方商定土地价格75000元,因原告施业太对赵绍伟缺乏充分信任,遂要求由与赵绍伟在水泥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被告李宗宝收款,2010年6月24日,原告施业太通过银行将75000元转账至被告李宗宝,被告李宗宝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5000元的收条,赵绍伟在收条上注明本地手续由其负责,随后,被告李宗宝将该款悉数转交给赵绍伟。此后,原告施业太欲施工建房,但遭到大胜村村民阻挠。原告遂又找赵绍伟协商,2011年8月28日,原告施业太与赵绍伟商定,另行购买宣化店镇××村的门面一间10000元及支付碎石款3000元,共向赵绍伟付款13000元,赵绍伟向原告施业太出具了一份88000元的收条,并书面承诺原告可在2011年12月份前动工,如出现特殊情况,愿退还原告十万元了结此事。后因赵绍伟所出售的土地系其从宣化店镇××村村民手里购买,部分款项未结清,到2012年2月份原告施业太欲动工建设时遭到村民阻扰,原告施业太无法施工建房。随后原告多次找赵绍伟处理施工建房问题,赵绍伟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后因赵绍伟确切去向不明,原告施业太遂要求被告李宗宝协调处理施工建房事宜,但被告李宗宝也无法解决。2017年3月3日,原告施业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宗宝返还宅基地出售款7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业太系宣化店镇石岗村村民,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宅基地应向本村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向赵绍伟购买位于宣化店镇××村的宅基地建房,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赵绍伟收取原告施业太的宅基地出售款应予以返还,但原告施业太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宗宝占有其宅基地出售款7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施业太要求被告李宗宝返还宅基地出售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业太要求被告李宗宝返还宅基地出售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施业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以上原则,如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可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