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宜权与赖立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权,赖立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17号原告:吴宜权,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赖立炎,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吴宜权与被告赖立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于同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宜权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商量由原告替被告运输大理石,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宜权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116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赖立炎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赖立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宜权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由原告替被告运输大理石,被告支付运费。2016年4月15日,由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款项。至起诉前被告未予支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赖立炎尚欠原告吴宜权货物运输费用1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赖立炎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立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宜权货物运输费用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赖立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微微人民培审员吴彬彬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