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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648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民,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与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源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1305840.83元及三矿用电点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65954.28元共计1371795.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鹤源水务公司有鹤源水务一矿、三矿、六矿、八矿、十矿五个用电点,从2012年7月起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开始拖欠电费,共拖欠电费1305840.83元。其中鹤源水务三矿欠电费27363.54元,需交纳滞纳金65954.28元。供电处多次催缴,被告鹤源水务公司至今未付所欠电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鹤源水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鹤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鹤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鹤煤公司为供电方,被告鹤源水务公司为用电方,用电地址为三矿木场院内。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现行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损耗电量,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电方向用电方执行分时电价。用电方直接向供电方交付电费,每月1次交付,即每月5日。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2008年5月23日,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向原告鹤煤公司预交电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鹤源水务公司继续使用原告鹤煤公司提供的电力服务,并以同一户号在鹤源水务公司一矿、三矿、六矿、八矿、十矿共五个用电点使用原告鹤煤公司提供的电力,以同一户号缴纳上述用电点的部分电费。原告鹤煤公司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向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发询证函,确认双方往来账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鹤源水务公司所欠电费为1296496.83元,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后经原告鹤煤公司核对,被告鹤源水务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所用电费1343112.97元,扣除预交及缴纳的电费37272.14元后,仍欠付电费1305840.83元。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鹤源水务公司三矿用电点欠付滞纳金65954.2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鹤源水务公司继续使用原告鹤煤公司提供的电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但被告鹤源水务公司支付了部分电费后,仍欠1305840.83元电费未予支付,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鹤源水务公司逾期交纳上述电费,欠付三矿用电点滞纳金65954.28元,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鹤煤公司要求被告鹤源水务支付所欠电费1305840.83元及三矿用电点滞纳金6595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源水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1305840.83元,及三矿用电点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6595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4元,由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