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爱月与陈阿娟、丁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月,陈阿娟,丁政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82号原告:林爱月,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时,系原告林爱月配偶,住象山县。被告:陈阿娟,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丁政治,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林爱月与被告陈阿娟、丁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政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在象山县东陈乡红岩村东湾可发放的拆迁补偿款5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爱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时、被告陈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政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阿娟因需向原告林爱月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阿娟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阿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丁政治对借款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政治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政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阿娟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爱月人民币伍万正具借人:陈阿娟2011.12.8.”。借款后,被告陈阿娟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陈阿娟、丁政治于198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陈阿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陈阿娟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阿娟、丁政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政治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娟、丁政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爱月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陈阿娟、丁政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