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希程,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在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北侧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营业厅内无故将摆放手机的六个柜台推翻,造成柜台玻璃破碎、四部手机被损坏,后又进入古驿大道南侧OPPO手机销售店内,无故损坏该店摆放手机的柜台、电脑主机、店内墙面等。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8203.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醉酒后控制能力减弱而做出损坏财物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进入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北侧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营业厅内,无故将摆放手机的六个柜台推翻,致使柜台玻璃破碎、四部手机损坏,后又进入古驿大道南侧OPPO手机销售店内,无故损坏该店内墙面及摆放手机的柜台、电脑主机等物品。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8203.7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申某已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0月8日17时43分,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称:有一名醉酒男子在平安区杨家路菜市场对面的电信营业厅内闹事,并砸毁柜台等物。公安民警出警将已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张某抓获。2016年10月9日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17时37分许,一名长发、身穿黑色衣服的醉酒男子进入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营业厅,威胁工作人员,无故损坏电脑显示器、柜台及柜台内摆放的手机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17时37分许,一名长发、身穿黑色衣服的醉酒男子进入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营业厅,威胁工作人员,无故损坏电脑显示器、柜台及柜台内摆放的手机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17时40分许,一名长发、身穿黑色衣服的醉酒男子进入平安区平安镇互助路口OPPO手机销售店内,无故损坏该店内墙面及摆放手机的柜台、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杨某1听到隔壁OPPO手机销售店内有砸东西的声音,其到该手机店时,看到一名长发男子拿着一个圆形凳子在乱砸店内的柜台、电脑桌,在长发男子走出手机店准备乘坐出租车时,杨常明追上去拦住,并与另一名男子抓住长发男子,交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的事实。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被告人张某的哥哥,张某的耳朵曾被人打伤,听力不好,平时经常喝酒的事实。7、辨认笔录,经证人黄某、刘某、杨某辨认,证实被告人张某无故损坏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营业厅、OPPO手机销售店的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柜台、手机等物品的事实。8、刑事照片,证实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营业厅、OPPO手机销售店被损坏物品的情况。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损坏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营业厅、OPPO手机销售店内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柜台、手机等物品的事实。10、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物品价格8203.7元(其中中国电信海东分公司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营业厅被损坏物品价格7055元、OPPO手机销售店被损坏物品价格1148.7元)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10月8日,我喝醉酒后进入一家手机店将摆放手机的柜台推翻了,因醉酒其他的事情都不记得了。12、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申某已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民事赔偿,不再要求被告人张世忠赔偿经济损失。13、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被群众控制,被公安民警带至平安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接受调查。14、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林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林川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醉酒后控制能力减弱而做出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松 花审 判 员 魏 廷 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