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靳洪生与被告林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生,林政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87号原告:靳洪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政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洪生与被告林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林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生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林政海赔偿原告靳洪生医疗费5429.88元、误工费2190.72元(28天X78.24元/天)、护理费2066.1元(15天X137.74元/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X100元/天)、交通费114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22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原告靳洪生家中发生争吵,被告林政海用铁棍将原告靳洪生打伤,原告靳洪生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38天。被告林政海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牡先公(治一)行罚决字(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林政海拘留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靳洪生多次找被告林政海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林政海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林政海赔偿原告靳洪生各项费用合计14223.7元。被告林政海辩称,因原告靳洪生偷被告林政海家饲养的狗,所以才导致争吵至殴打原告靳洪生,原告靳洪生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林政海对原告靳洪生的赔偿。原告靳洪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4009.6元、误工费21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600元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林政海用铁棍将原告靳洪生打伤,导致原告靳洪生受伤。原告靳洪生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8天,原告靳洪生为此支出医疗费5429.88元。2017年2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靳洪生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洪生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靳洪生误工损失日为28日。事发时,原告靳洪生为农民,其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洪生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政海对原告靳洪生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意见28天计算原告告靳洪生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用为4009.6元、住院伙食费用2800元、误工费用2190.72元,交通费用84元,复印费用23元不予支付,护理费用不存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政海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原告靳洪生主张医药费问题,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应认定原告靳洪生合理医疗费用为4009.6元;2、关于原告靳洪生主张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靳洪生提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护理证明书,但却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对其护理费事项申请撤回了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靳洪生主张伙食补助费问题,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予以保护,即2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800元;4、同理交通费也按28天计算(28天X3元/天),计84元;5、关于复印费用2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政海用铁棒实施殴打行为与原告靳洪生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靳洪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009.6元、误工费21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及交通费84元为合理支出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政海赔偿原告靳洪生908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靳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退还原告靳洪生87元,应收取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靳洪生负担28元,被告林政海负担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林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