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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陈善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陈善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32号。负责人:叶平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明,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景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杨桥支行)诉被告陈善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杨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陈善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杨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善明对金建飞拖欠光大银行杨桥支行的贷款本金1119279.21元,贷款利息、罚息348309.46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陈善明赔偿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4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由陈善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金建飞、叶建辉、吴永鹏、陈善明、陈伟、吴芳有组成六人联保小组与光大银行杨桥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闽杨桥光银联保字第010号的《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联保成员共同声明与承诺约定:上述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光大银行杨桥支行申请贷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5日,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与金建飞签订了编号为77391416000091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为金建飞提供20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逾期还贷,光大银行杨桥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期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5月16日,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依约发放资金贷款2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金建飞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将主借款人金建飞诉至贵院,并要求返还借款,案号为(2015)鼓法初字6895号。截止2017年1月16日,主借款人金建飞在编号为77391416000091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已拖欠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中国光大银行杨桥支行贷款本金1119279.21元,贷款利息、罚息348309.46元。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02元,依《联合保证合同》应由陈善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光大银行杨桥支行认为陈善明作为主借款人金建飞的连带保证人,应对金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光大银行杨桥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光大银行杨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然人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申请书》、《联合保证合同》(2014闽杨桥光银联保字第010号),证明金建飞、叶建辉、吴永鹏、陈善明、陈伟、吴芳有与光大银行杨桥支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光大银行杨桥支行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完全同意对联保小组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7391416000091),证明光大银行杨桥支行向金建飞提供贷款2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3.《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15日,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依约向金建飞委托支付的账号发放资金贷款200万元。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光大银行杨桥支行已于2015年9月28日将主借款人金建飞诉至法院。5.光大银行个贷管理利息表,证明截止2017年1月16日,金建飞已拖欠贷款本金1119279.21元,贷款利息、罚息合计348309.46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02元。本院认为,陈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光大银行杨桥支行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光大银行杨桥支行所诉属实。对光大银行杨桥支行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与主债务人金建飞及本案被告陈善明等人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在合同中对保证的形式、范围、期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与主债务人金建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依法有效。光大银行杨桥支行作为债权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债务人金建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主债务人金建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光大银行杨桥支行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之一的陈善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承担责任后,陈善明有权向主债务人金建飞追偿。光大银行杨桥支行诉请陈善明赔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陈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善明对主债务人金建飞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的贷款本金1119279.21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348309.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编号:7739141600009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陈善明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建飞追偿;二、陈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7元,由陈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