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现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某店内,将被害人孙某1放于店内冰柜上一部vivo牌X7型(64G)移动电话机盗走,逃离现场后销赃给路人人民币600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139元。2、2016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某厂某某店内,将被害人孙某2放于店内收银台上一部中兴牌ZTE-BA510型移动电话机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店内,将被害人林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3型(16G)移动电话机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25元。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高湖路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涉案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孙某2、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孙某2、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按照所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娜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