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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立军与郭立军、黄福泉、李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军,郭立军,黄福泉,李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胡立军。委托代理人黄辉,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郭立军。申请执行人黄福泉。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袁益民,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翠英。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立军、黄福泉与被执行人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胡立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立军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李翠英名下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柏树村惠天然·城市公园英伦世家B区双拼11号房屋,因异议人与李翠英于2013年3月20日已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李翠英将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发票原件均交给了异议人,且异议人已向李翠英支付了全部价款,房产转让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成立且有效,异议人已实际入住,故该财产实际属于异议人胡立军所有。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7日,在诉前保全中本院以(2013)潭中立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翠英购买的位于株洲市英伦世家B区双拼11号房屋一栋。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因李翠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郭立军、黄福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申请执行人郭立军、黄福泉与被执行人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潭中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李翠英购买的位于株洲市英伦世家B区双拼11号房屋。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潭中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立军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位于株洲市英伦世家B区双拼11号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审查。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胡立军诉李翠英、徐猷美、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胡立军与李翠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胡立军借款300万元整给借款人李翠英用于新商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逾期还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人自愿用自购已全额付款尚未办房产证的惠天然·城市公园英伦世家双拼11号房产做抵押,并将该房产预交款收据交出借人收存保管,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等等。同日,胡立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分别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至李翠英账户。因李翠英到期不能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2日,李翠英出具借据,借据注明‘借胡立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1月22日归还,实际为2013年3月22日的300万元,是后来补办的手续,担保人湖南阿里公司’。因到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28日,李翠英出具承诺书‘我夫妻二人承诺愿以株洲市城市公园的双拼别墅一套抵胡立军的债务,以该别墅的已办购房手续作为暂时的抵押作为保证,到适当的时候即时办理转户手续。’并与胡立军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约定:李翠英将涉案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胡立军,房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李翠英缴纳,李翠英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并在交付壹年内将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至胡立军名下等等,双方将签订合同时间倒签为2013年3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房产开发商湖南惠天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给业主,胡立军代表李翠英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再查明,因胡立军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湘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该判决书中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胡立军与李翠英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业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落款日期“2013年3月20日”实为倒签。且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业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为2014年10月10日由房产开发商交付给业主,异议人胡立军代李翠英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而本院首次查封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异议人胡立军与李翠英是在本院查封之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异议人胡立军是在本院查封之后占有该不动产,故异议人胡立军作为买受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对于异议人胡立军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胡立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