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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方必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方必发,韦秀明,张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9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负责人张国萱,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方必发,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韦秀明,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寿芳,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韦秀明、张寿芳、方必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韦秀明、张寿芳、方必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秀明、张寿芳、方必发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韦秀明、张寿芳、方必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秀明、张寿芳、方必发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扣留、提取韦秀明、张寿芳、方必发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商志强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解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