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璋、伍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璋,伍晓阳,罗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54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银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建璋,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告:伍晓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罗建璋之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爱民,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告罗建璋、被告罗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以其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冷水滩区逸云路房产(面积1030.7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冷水滩字第0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1995)字第00-0XXXX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承担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爱民、伍晓阳系夫妻,被告罗建璋系罗爱民、伍晓阳之子。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建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建璋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0.9225%,利息每月结清,本金借期届满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建璋、罗爱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罗建璋、罗爱民将其房屋(位于冷水滩区××路面积1030.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1995)字第00-0XX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承诺共同偿债,伍晓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财产承诺书。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罗建璋发放了借款3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由于被告罗爱民患病瘫痪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璋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罗建璋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罗建璋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璋、罗爱民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其抵押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爱民、伍晓阳系合法夫妻,且被告罗爱民、伍晓阳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璋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0.9225%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三、上述债权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罗建璋、罗爱民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0元、由被告罗建璋、罗爱民、伍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伍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