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付某8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付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334号原告付某1,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3日,雷波县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某2,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5日,雷波县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被告付某3,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6日,雷波县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被告付某4,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8日,雷波县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五堡村**组。被告付某5,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29日,雷波县人,村民,住西昌市西乡乡。被告付某6,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6日,雷波县人,村民,住雷波县汶水镇。被告付某7,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5日,雷波县人,村民,住雷波县锦城镇。被告付某8,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日,雷波县人,村民,住雷波县金沙镇。原告付某1诉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付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针对西昌市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划拨给付某9、杨某的建房补贴款、两省平衡资金共计56000.00元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付某9、杨某系原、被告的父母,二人生前系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移民。2009年杨某因病逝世,2014年付某9也病逝,付某9身前于2011年8月15日立下遗嘱,遗嘱规定:付某9百年后,其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所有,移民局划拨的任何款项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提出异议。2014年-2015年,移民局针对付某9、杨某属生产安置人口,向其划拨了建房补贴款3500元/人,两省平衡资金24500.00元/人,共计56000.00元。针对该笔款项,付某9生前就立有遗嘱进行了处分,但现在被告却无理取闹,阻扰移民局将款项划拨给原告,导致款项一直冻结在移民局,无法领取。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款项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辩称,付某9、杨某系原、被告的父母。母亲杨某于2010年去世,父亲付某9于2014年去世。移民局划拨的建房补贴款3500.00元是2014年春节发放的,另外的24500.00元是2015年划拨的,付某9并不知道有这笔款项,因此付某9在生前不可能进行处分。至于原告说有遗嘱一事,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向众被告出示过,我们并不知情,谈不上无理取闹。我们只知道父亲生前说过,今后随原告生活,其留下的有78000.00元钱,待百年之后,剩余多少都归原告。被告付某8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自愿放弃继承付某9、杨某遗产,不参与付某9、杨某遗产分配。原告付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安宁镇五堡村出具的关于付某9、杨某去世证明一份,证明:两位老人已经去世;3、2011年8月15日西昌市安宁法律服务所“西民见字第079号”《见证书》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付某9在该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立有遗嘱,明确以后在移民局领取的属于付某9的款项归原告继承所有;4、西昌市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移民款,其中每人享有建房补贴款3500.00元及两省平衡资金24500.00元,共计560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没有见过这份遗嘱,或只见过复印件,或见过但没有看清楚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在庭审时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当庭通知见证人—王某到庭询问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王某陈述:该份遗嘱是付某9到安宁法律服务所立下的,当时是付某9口述,我们打印出来,付某9签字捺印,立遗嘱时付某9意识清楚,该见证书是真实的也是原件,当时还录有光盘为证。对该陈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原件,不认可这份见证书。经本庭核实,遗嘱系原件,本院对证人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付某9、杨某系原、被告的父母,2010年杨某去世后,付某9遂与原告居住生活,由其赡养。两位老人因是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的移民,按政策该户享受安置人口的建房补贴3500.00元/人和两省平衡资金24500.00元/人,也就是平常俗称的移民款。2011年8月15日付某9感觉年老体弱,为了处理身后事宜,于是找到西昌市安宁法律服务所,在该所见证下,立出《遗嘱》并由该所出具了《见证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现有存款78000.00元,自2011年元月,立遗嘱人和三子付某1(原告)共同生活,由三子付某1生养死葬,70000.00元存款归付某1所有,其余的8000.00元由立遗嘱人零用,百年后属于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归付某1继承所有,以后移民局的任何属于付某9的款项归付某1所有,其他子女无权提出异议……等内容,立遗嘱人:付某9。付某9于2014年去世,原告主持对其进行了安埋。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属于老人的建房补贴款3500.00元/人于2014年下拨,两省平衡资金于2015年下拨,共计56000.00元,每人28000.00元。原告欲领取该款项时,其余兄弟均认为自己也有份额,不同意原告一人独享,于是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580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二、付某9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针对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付某9、杨某虽于2010年和2014年去世,两笔拨款也是其去世后才下拨的,但这两笔拨款具有明确的指向,即拨付对象为付某9、杨某,该财产应当视为二人生前的合法收入,符合遗产的范畴。针对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付某9于2011年8月15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意愿,系有效遗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将其父母所得的56000.00元按照遗产进行处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将56000.00元全部由其继承的要求,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该财产经核实,应为:其母名下的28000.00元中有14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去世时归付某9所有,剩余14000.00元则由付某9及原、被告共计8人按照法定继承所有,即每人继承1750.00元,故杨某的28000.00元当中属于付某9的遗产金额为14000.00元+1750.00元=15750.00元,该金额加上其本人的28000.00元,计43750.00元系付某9的遗产,可依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另外加上继承母亲的份额1750.00元,原告应得遗产金额为:43750.00元+1750.00元=45500.00元,剩余10500.00元由六被告均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付某1继承被继承人付某9的遗产43750.00元,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1750.00元,合计45500.00元;由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10500.00元,每人均分为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后收取600.00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明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