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桃与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张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211号原告:陈桃,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被告:张志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陈桃与被告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志成因资金紧张,陆续向陈桃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其于2016年5月28日向陈桃出具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张志成承诺于2016年8月中旬归还,并承诺如到期没还便加倍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张志成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陈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协议一份。被告张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辩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张志成与陈桃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人张志成欠陈桃现金60000元。经二人协商同意:所欠金额于2016年8月中旬先还40000元,其余分期还(每月一千,至全部还清);到期没还加倍还……。后陈桃向张志成催讨欠款,但未果。现陈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张志成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陈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协议一份;三、原告陈桃向法庭作出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志成与陈桃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所引发的相应民事行为后果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张志成为款项借入方,其应当在诉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向陈桃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张志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辩称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陈桃诉请之异议权,本院对陈桃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桃欠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