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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8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一山与刘梅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山,刘梅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9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辰区北辰道316号。负责人:张长山,院长。被执行人:运向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运向奎罚金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津011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运向奎应交纳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1700.30元已经强制扣划至本院。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尚未执行部分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程庆九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