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田与被告亢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田,亢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初114号原告:张金田,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亢通文,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张金田与被告亢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亢通文给付借款4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亢通文因门市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清,借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30000元,还欠40000元未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后被���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亢通文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2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亢通文因门市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金田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6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2014年4月10日,被告亢通文归还原告张金田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同时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1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亢通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亢通文向原告张金田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借条可以证实,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张金田要求被告亢通文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田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亢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