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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艳玲、李国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张秋豪,汤文宏,肖任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394号原告:彭艳玲,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李国达,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李秋榕,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雯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潘光辉,系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豪,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汤文宏,男,汉族,现住梅州市蕉岭县。被告:肖任桥,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人保公司)、张秋豪、汤文宏、肖任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玲、李国达及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雯雯,被告肇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辉,被告汤文宏、被告肖任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承担粤M×××××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908.67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49.69元,共153958.36元;2、判令被告肖任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1049.69元;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部分,由被告张秋豪、汤文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李维新驾驶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7时30分左右,行驶至线××区隆文镇××村地段时,超越同方向张秋豪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由肖任桥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李维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任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豪、肖任桥负次要责任。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汤文宏。张秋豪是汤文宏雇佣的司机。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M×××××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三原告因该事故李维新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8.67元;2、交通费500元;3、丧葬费36329.5元;4、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1794.8元(31195元/年÷365×3人×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9740.97元。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908.67元和被告肖任桥在粤M×××××号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36832.3元,由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049.69元(136832.3×30%);由被告肖任桥赔偿原告41049.69元(136832.3×30%)。被告肇庆人保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M×××××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涉事车辆分别为粤M×××××摩托车(主责)、粤M×××××号摩托车(共同次责)、粤M×××××号货车(共同次责)。因此,对于李维新的损失,应首先在粤M×××××号摩托车交强险(有责)、粤M×××××号货车交强险(有责)的两份交强险内平均共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由粤M×××××号摩托车(共同次责)、粤M×××××号货车(共同次责)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李维新承担主要责任,粤M×××××号摩托车和粤M×××××号货车是共同次责,被告方粤M×××××号摩托车和粤M×××××号货车的驾驶员是共同承担30%责任,即为粤M×××××号摩托车方承担I5%的比例,粵MN1762号货车方承担15%的比例。本案中被告粤M×××××号摩托车驾驶员肖任桥受伤,货车的交强险内预留适当份额。请贵院依法审查粤M×××××号车驾驶员张秋豪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相关的从业人员资格证。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以上证件真实有效情况下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但不代表答辩人的赔偿承诺:1.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医疗发票、医疗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标准以外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2.丧葬费36329,50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3.关于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违法情节、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5.关于误工费,原告均是务农的,应按2016年度农业标准(28812元/年,即78.94元/日)来计算。因此该费用为710.46元。6.关于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之诉引起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秋豪未答辩。被告汤文宏口头辩称,被告张秋豪是答辩人请的司机,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肇庆人保公司承担。答辩人先行垫付了1800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肖任桥口头辩称,粤M×××××摩托车是答辩人所有,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李维新驾驶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7时30分左右,行驶至线××区隆文镇××村地段时,超越同方向被告张秋豪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任桥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李维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肖任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豪、肖任桥负次要责任。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汤文宏。张秋豪是汤文宏雇佣的司机。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任桥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分别系死者李维新的妻子、儿子、女儿。李维新(1965年10月出生,交通事故死亡时51岁)生前的户口所在地为梅州市××区××岩前村。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文宏由张秋豪转交向三原告先行垫付了18000元,三原告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另,被告肖任桥和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肖任桥放弃对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让与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三原告则放弃对被告肖任桥索赔。另,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粤1403民初3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汤文宏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情况调查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请求因其近亲属李维新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2908.67元,有医疗机构发票和疾病证明证实,可予以认定;2、交通费,与第5项的交通费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3、丧葬费,依法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核定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诉请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可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核定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800元;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的损失,标准可酌情按每天100元,3人5天计,核定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此项合计2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李维新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近亲属李维新死亡的损失合计为338746.17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李维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豪、肖任桥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李维新负60%责任,张秋豪、肖任桥各负20%责任为宜。因被告肇庆人保公司是被告张秋豪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承保公司,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交强险赔偿部分: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肖任桥虽也在事故中受伤,但其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放弃索赔,可予以准许。所以,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338746.17元应由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908.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共112908.67元给三原告;因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应由该车驾驶员肖任桥赔偿给三原告,但三原告表示放弃向肖任桥索赔,可予以准许。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三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5837.5元(338746.17元-112908.67元-110000元)按被告张秋豪所负的20%责任比例由被告肇庆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3167.5元(115837.5元×20%)给三原告,被告汤文宏向三原告先行垫付的18000元,在此23167.5元中扣减,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汤文宏,即支付5167.5元给三原告,支付18000元给汤文宏;肖任桥所负的20%责任本应由肖任桥赔偿23167.5元(115837.5元×20%)给三原告,但三原告表示放弃对肖任桥的索赔,可予以准许。被告张秋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908.67元给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赔款支付至三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彭艳玲,开户行:中国某支行,账号:62×××4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3167.5元给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此款分两部分支付:1、支付5167.5元给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支付至三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彭艳玲,开户行:中国某支行,账号:62×××48;2、余下18000元直接支付至户名:汤文宏,开户行:中国某支行,账号:62×××38,作为返还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的金额为118076.17元,支付给汤文宏的金额为18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013元(已由三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负担113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已由三原告预交),由原告彭艳玲、李国达、李秋榕负担200元,被告汤文宏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熊苑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