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莫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莫军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47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胡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莫军秀,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莫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2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具体计算至相应本金全部归还时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原告借款21万。同时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相应借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9日前归还1.8万元,2016年8月9日前归还5.7万,2017年8月9日前归还8.7万元,2018年8月9日前归还剩余7.8万元。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应归还本金7.5万元,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1.24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