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朱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忠,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堂,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林,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堂,被上诉人朱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7514元。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文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先后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在法庭调解时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予以扣减。上诉人王文忠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文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文忠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为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的法人职务行为,且该货款发生的时间在2007年,王文忠当时还不是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所以王文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朱林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1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间朱林林为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送桦木单板,经结算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欠朱林林货款137514元,2014年4月13日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为朱林林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追回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09年间朱林林为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送桦木单板,经结算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欠朱林林货款137514元,2014年4月13日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王文忠为朱林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桦木单板余款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壹拾肆元(137514元正)王文忠2014年4月13号。欠条加盖了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经朱林林催要,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朱林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货款137514元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朱林林持有王文忠书写、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据,以证明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其桦木单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林林将桦木单板交付于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给朱林林出具欠据,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朱林林137514元的事实,故朱林林要求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7514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朱林林与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朱林林要求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自朱林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归还朱林林货款2万元,朱林林否认,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王文忠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王文忠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讼中未提交公司账目,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林林货款137514元及利息(年利率按4.35%计付,自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忠对被告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忠。王文忠于2014年4月13日为朱林林出具涉案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虽上诉称,上诉人王文忠向被上诉人朱林林出具欠据后,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林林先后支付2万元货款,但因上诉人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朱林林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文忠上诉所提出的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货款发生的时间在2007年,当时其还不是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所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交易虽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间,但上诉人王文忠于2014年4月13日为被上诉人朱林林出具涉案欠条,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之后,且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二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王文忠对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王文忠、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公众号“”